(2017)鲁0102行初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意祥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253号之一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永娇,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桑宏,教导员。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的济公消历下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受济南丰业数控设备有限管理公司(简称“数控公司”)的雇佣在其仓库屋顶西南位置做防水施工,因防水施工需动火,数控公司声称没有易燃易爆物品。随后原告在仓库的西南位置正常做防水施工。施工过程中,在仓库的东北位置发生火灾。因数控公司的房客济南国华绿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隐瞒在施工仓库内存有易燃易爆的汽油和乙醇事实,导致易燃物在见明火后爆炸发生火灾。而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并没有体现起火仓库中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事实情况,忽视火灾的真正原因,将起火原因归结为防水施工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前未按《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就擅自作出济公消历下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济公消历下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予以重新认定;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济公消历下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本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火灾事故认定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济公消历下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8月22日15时15分接警,位于历下区西周南路的济南丰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济南丰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建筑设施及部分租户的货物、财物等不同程序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授权公安消防机构依职责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首先,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客观事实评价,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行为,人民法院不能介入进行评价和判断。其次,火灾事故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中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未实质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综上,涉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