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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占平与曹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平,曹川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680号原告何占平,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曹川业,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何占平诉被告曹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川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2015年2月10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曹川业建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半年清息,贷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曹川业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8日每次清息12000元,共计36000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力清息还本为由推脱。2016年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再未见其人,故提起诉讼。原告何占平提交贷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曹川业向其借款事实及其清息情况。上述证据真实且内容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川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曹川业因其朋友搞机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条。该笔借款由原告向被告转账给付,约定月息为2%,半年清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曹川业半年清息一次,分三次向原告清息共计36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占平向被告曹川业提供借款,被告曹川业向原告出具贷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川业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原��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川业归还原告何占平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089元,由被告曹川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苏   虹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孟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