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某1与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73号原告:魏某1,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聂某1,女,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魏某1诉被告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被告聂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典礼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和原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原告说我不顾家庭,不属实。我在广东上班,每月工资一两千元,租房200元,是我出钱,没见过原告出钱。原告一有事还找我要钱,让我还房债。2、原告的钱我没见过一分。我不给原告钱,原告就起诉我,要求离婚。3、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属实。我在广东上班。4、平时我们夫妻吵架,原告的母亲还怨我妈没教育好我,说我爸办事不行。结婚这么多年,原告从来没有给我买过什么。我在广东租房,原告一个星期只回我们的租房一次。5、我爸的腿受伤住院,原告没有给我爸一点钱看病。6、我刚上班时,我的钱还都要给原告。我们以前吵架时,我喝过药自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在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2。××××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6年3月5日,原、被购买了位于正阳县××铜钟街的两间两层独院住房一套。因购买该房屋,原、被告现欠有购房款6.33万元。2017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对小孩不管不问为由诉来我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魏某2的户籍资料一页、王正基的购房收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单、侯定秀的存款单、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拟证明有其它债务5万元,但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债务的存在及是否已经偿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聂某2的出庭证词拟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虽有生气吵架,但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现在原告诉来我院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理由也仅是被告不照顾家,对小孩不管不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达到确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1要求与被告聂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万军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