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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727鞠龙生与赵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龙生,赵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727号原告:鞠龙生,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花,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鞠龙生与被告赵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7000元及利息1670元,合计168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因催要无着,扣押了被告的机械设备。后经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民警李晓峰主持调解,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但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仍欠167000元借款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赵春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赵春花向原告鞠龙生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鞠龙生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借款人:赵春花/2017.1.16”。同年5月7日,在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民警李晓峰的主持下,原告鞠龙生(乙方)与被告赵春花(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经双方和平结帐,现已帐目清楚。赵春花共欠鞠龙生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该款于2017年5月25日前付清。2、赵春花自愿于2017年5月25日前将厂房搬走。在搬走之前,鞠龙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妨碍赵春花的正常生产、经营。3、本协议一式三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下方落款处签字并按印。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5月7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还款5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书,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双方于2017年5月7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22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此后还款58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现尚欠原告167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鞠龙生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赵春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