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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振猛与刘飞、郭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猛,刘飞,郭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161号原告:张振猛,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郭翠,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冠县,现住冠县,被告刘飞之妻。原告张振猛与被告刘飞、被告郭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被告郭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飞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飞仅将利息付到2014年8月8日,而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于2016年3月27日又为原告出具一张4万元借据。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刘飞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利息属实,被告刘飞已将利息付到2014年8月8日,借款投资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惠达卫浴生意上,惠达卫浴已由被告郭翠转给他人。现二被告已分居但未离婚,被告刘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翠辩称:原告所持借条上没有被告郭翠签字,被告郭翠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现二被告已分居但未离婚,但被告郭翠已经很长时间找不到刘飞。被告郭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振猛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飞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刘飞,2012年8月8日”。2、被告刘飞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振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刘飞,2016年3月27日,身份证号:。”本院针对二人的婚姻关系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显示二人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飞、郭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飞于2012年8月8日借原告4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刘飞,2012年8月8日”。被告刘飞将利息付到2014年8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飞未返还本金,未支付其余利息,但为原告另外书写了一份借据:“借条,今借张振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刘飞,2016年3月27日,身份证号:”且未将原借据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刘飞签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刘飞提供借款,被告刘飞依法应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被告郭翠共同返还原告张振猛4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