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执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超、武建文、郭桂珍、马骥、闫志贵、蒋秀丽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超,武建文,郭桂珍,马骥,闫志贵,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433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超,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被执行人武建文,女,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郭桂珍,女,汉族,1937年12月10日出生,大同市。被执行人马骥,男,汉族,1937年12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被执行人闫志贵,男,汉族,1962年4月7日,住大同市新荣。被执行人蒋秀丽,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超,武建文,郭桂珍,马骥,闫志贵,蒋秀丽金钱给付一案中,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483500.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雁惠执行员 白向东执行员 张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