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利琴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利琴,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8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利琴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被执行人杨福泉被执行人钱建华申请执行人施利琴与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利琴借款本金609600元,并支付利息50563元(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1月10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9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钱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施利琴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68027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钱建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5PX**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A8L**、苏E053**、苏E3N8**、苏E32J**、苏E5R5**的汽车五辆,上述车辆因未能控制,故均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钱建华名下有位于新庄新村87幢501室房产一套,该房产存在最高额抵押且有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高新区永安路3号房地产一处,已由本院(2016)苏0505执616号案件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杨福泉名下的位于苏州市春馨园33幢XXX室房产一套及被执行人钱建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恒达清水园9幢XXXX室房产一套已由本院(2016)苏0505执1263号案件处置完毕,由于上述房屋中均含有抵押且债权人较多,故本案需要在涤除抵押后参与分配。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将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钱建华、杨福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680276元。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