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凡家虎、班桂香等与罗洪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家虎,班桂香,罗洪启,杨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323号原告:凡家虎,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姚安县,原告:班桂香,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姚安县,被告:罗洪启,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昆明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杨玉玲,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洪启,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昆明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杨玉玲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姚滨。社会组织机构代码:21766018-1。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凡家虎、班桂香诉被告罗洪启、杨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家虎、班桂香、被告罗洪启、杨玉玲的代理人罗洪启、保险公司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家虎、班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凡家虎的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20.60元(不含被告罗洪启所垫付的);2、误工费2813.40元(30天×93.78元/天);3、护埋费1594.26元(17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元/天);5、交通费300.00元;6、车辆修理费2680.00元;7、鉴定费600元;8、后期治疗费1500.00元。以上合计:10658.2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班桂香的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474.80元(不含被告所支付的);2、误工费1594.26元(17天×93.78元/天);3、护理费1594.26元(17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O0元(7天×5O元/天);5、交通费200.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00元。7、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6013.3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两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凡家虎的误工费变更为3618元(30天×120.60元/天),护理费变更为2050.20元(17天×120.60元/天)。班桂香的误工费变更为2050元(17天×120.60元/天),护理费变更为2050元(17天×120.6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罗洪启驾驶云F×××××号轿车行驶至永景线kl98+600米路段时,与原告凡家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凡家虎和拖拉机旁的行人班桂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罗洪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家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班桂香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罗洪启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凡家虎需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误工期为30日,班桂香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0元。被告罗洪启驾驶的云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玉玲,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三被告均有赔偿义务,为维护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罗洪启辩称:第一,凡家虎驾驶无牌照、而且存在严重安全缺陷机动车,没有车灯在夜间横穿马路;第二,凡家虎属无证驾驶;第三,凡家虎的机动车未买交强险;第四,凡家虎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未避让直行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秉着负责任的态度,主动为被答辩人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9752.40元,垫付了修车费5406.00元,两项合计15158.4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有关赔偿的具体金额,请法庭根据证据与法律认定,我方愿意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玉玲代理人罗洪启答辩认为杨玉玲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部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每一项等举证质证以后,结合证据,再进行说明;2、原告主张赔偿的责任未按相关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事故发生的车辆有罗洪启的车辆及凡家虎驾驶的拖拉机,对于班桂香的损失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凡家虎、班桂香就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姚安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2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4、交通费发票5张;5、医疗费发票22张;6、鉴定费发票2张;7、修理费发票1张;8、门诊病历本3份。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质证,被告罗洪启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有点长;对病情证明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发地或返回地与原告居住地地址不一致;对医疗发票,除了手写的一张以外,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大多都是买药的,手写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三性不认可;对司法鉴定发票三性无异议;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修车发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明;对病历本无异议。被告杨玉玲的质证意见与罗洪启的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当时班桂香是属于两辆机动车的第三方;对两份病情证明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应有后期治疗费,对误工期不认可;对病历本的三性无异议;门诊费发票同意被告罗洪启的质证意见;交通费发票,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司法鉴定发票,三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修理费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姚安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门诊医疗费发票22张中,只有原告凡家虎2016年10月25日金额为16.00元的有病历与之相印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6年11月23日大姚县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药费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无单独病历,但该收据上已注明所购药物系用于左侧肋骨骨折28天的治疗,结合其他病历,能客观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手写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病历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所治何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门诊病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无与该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发票,故其相应的损失无法认定。交通费发票5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当地乘车条件及习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发票1张,虽无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之相印证,但此系保险公司出险后未进行定损或未将不予定损情况及理由告知原告所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两车部份损坏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车辆修理费发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洪启就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凡家虎与班桂香的门诊费发票;3、凡家虎与班桂香住院费发票;4、凡家虎与班桂香出院证;5、罗洪启垫付的其他费用的收据;6、修车费发票;7、保险凭证。以上证据材料经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修车费5406元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修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客观的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一份;2、商业险条款一份;3、保险单抄件两份;4、损失确认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罗洪启驾驶云F×××××号轿车行驶至永景线kl98+600米路段时,与原告凡家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凡家虎和拖拉机旁的行人班桂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洪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凡家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班桂香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凡家虎住院治疗17天,被告罗洪启支付了凡家虎的住院医疗费3644.30元,门诊医疗费836.50元。凡家虎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36.60元。班桂香住院17天,罗洪启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569.30元,门诊医疗费302.30元。经司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凡家虎需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误工期为30日,并因鉴定支付交通费85元,鉴定费600.00元。班桂香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并因鉴定支付交通费85元。原告凡家虎修车费用为2680.00元。期间,被告罗洪启共向两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700.00元、护工补贴500.00元及现金1000元。被告罗洪启修车支出5406.00元。被告罗洪启驾驶的云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玉玲,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份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洪启驾驶的云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凡家虎、班桂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损害结果,故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凡家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洪启与原告凡家虎按责任分担,罗洪启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罗洪启请求将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请求,经本院征求原告凡家虎的意见,原告凡家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决定一并审理。被告罗洪启的损失,因原告凡家虎未投保交强险,故罗洪启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应由凡家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凡家虎和罗洪启按责任分担。原告班桂香在本案中系行人,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份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原告班桂香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份,由凡家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份,由原告凡家虎和被告罗洪启按责任分担。原告凡家虎2016年10月25日金额为16.00元的医疗费发票,虽然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凡家虎在诉讼请求中未向本院主张,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两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两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凡家虎的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3644.30元;2、门诊医疗费115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后期治疗费1500.00元,以上合计7151.4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误工费3618元(120.60元/天×30天);2、护理费2050.20元(120.60元/天×17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868.20元;三、车辆修理费2680.00元;四、鉴定费600.00元;五、鉴定支出交通费85元。原告班桂香的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2569.30元;2、门诊医疗费30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合计4721.6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误工费2050.20元(120.60元/天×17天);2、护理费2050.20元(120.60元/天×17天),以上合计4100.40元;四、鉴定费300.00元;五、鉴定支出交通费85元。被告罗洪启的损失确定为车辆修理费5406.00元。原告凡家虎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损失715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86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6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6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凡家虎自己承担。交通费85元,系原告去鉴定的支出,不属于医疗行为所必须的交通费支出,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与鉴定费一起由凡家虎与罗洪启按责任分担,由被告罗洪启赔偿原告凡家虎鉴定费420元、交通费5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凡家虎自己承担。原告班桂香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72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48.60元,剩余的1873.00元,本应由凡家虎的拖拉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投保义务人凡家虎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由原告凡家虎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100元,因凡家虎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班桂香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罗洪启赔偿210元,由原告凡家虎赔偿90元。交通费85元,由被告罗洪启赔偿59.50元,由原告凡家虎赔偿25.50元。被告罗洪启的车辆修理费5406.00元,本应由凡家虎的拖拉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投保义务人凡家虎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应由原告凡家虎赔偿。超出限额的3406元,由原告凡家虎按责任赔偿1021.8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罗洪启自己承担。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玲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杨玉玲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家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8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15495.60元,由被告罗洪启赔偿47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凡家虎自己承担;二、原告班桂香的损失共计92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6949.00元,由被告凡家虎赔偿1988.50元,由被告罗洪启赔偿269.50元;三、被告罗洪启车辆修理费5406.00元,由凡家虎赔偿3021.80元,其余损失由罗洪启自己承担;综上,扣除被告罗洪启已经垫付的费用9752.40元,原告凡家虎、班桂香实际还应给付被告罗洪启12025.20元。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五、驳回原告凡家虎、班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凡家虎已预交),由被告罗洪启负担75.60元,由原告凡家虎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施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