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秀月与陈留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月,陈留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66号原告:黄秀月,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陈留标,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月诉被告陈留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被告陈留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月诉称,2017年2月23日7时20分,被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从民众往三角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浪网大道309号门牌对开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330元,财产损失8800元,合计88539.8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分别系2600元(100元/天×26天)、5330元(205元/天×26天)。被告陈留标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是原告按特级护理标准而产生,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普通医疗来进行,且存在过度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住院一周应可以出院,但其住院26天,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医疗费已包含高额的护理费,应扣除特级及普通护理。综上,我只同意按交通事故普通医疗标准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3、7比例进行分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7时20分,陈留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号门牌对开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黄秀月发生碰撞,造成黄秀月受伤。同年3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留标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秀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黄秀月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诊治,当天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等。2017年3月21日,黄秀月出院,住院共26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陈留标已向黄秀月支付3000元。又查,陈留标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系其本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留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秀月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留标对由此造成黄秀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黄秀月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65809.8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6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3380元(住院26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26天),交通费4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73189.80元,应由陈留标赔偿给黄秀月,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黄秀月提出财产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秀月是在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其所使用的药品及治疗方法均由医生决定为治疗所需。陈留标认为黄秀月是按特级护理标准而产生且存在过度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0189.80元给原告黄秀月;二、驳回原告黄秀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原告已预交1007元),由原告黄秀月负担209元,被告陈留标负担79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