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晓龙、马永刚与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龙,马永刚,李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龙,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刚,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上诉人马永刚、马晓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刚、马晓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永刚、马晓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永刚、马晓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永刚、马晓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元,由上诉人马永刚、马晓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俊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