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935号原告: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1799025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西乡永益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谭洪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8925895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社区北二路。法定代表人:黄高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勋,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隆机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汽车销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俊隆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凯、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红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奎、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吉勋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对“租赁合同”中加盖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材料举证质证,并依法委托本院鉴定室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我院(2017)足委鉴字第41号鉴定事项,受案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多次与申请方联系未果,依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作退案处理,并将相关送检材料一并退回我院。收到退案函后本案依法裁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俊隆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凯、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吉鲜、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吉勋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俊隆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凯、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吉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俊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40240元(租金算至2016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第二项为:请求支付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第一项诉求基础上增加请求: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搬离该租赁房屋将该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按照120元/㎡计算租金,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也约定缴纳2015年8月2日至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期间的租金。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租赁是事实,但是租赁期限和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一致,当时只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在原告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兰新隆手中,故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算到2016年10月31日的金额不对,原告曾经在2016年8月期间数次用车辆及拉泥土堵生产经营大门方式,阻扰被告生产经营,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已经搬离该租赁房屋,其中现在只留下了汽车修理的相应机器设备,因为法院采取保全不得移动,原告事实上在2016年8月通过暴力已经解除合同,双方向公安机关数次报警,我们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调取但未果,请求法院核实。本案不再是租赁纠纷,在2016年8月份原告行使了解除权,现在最大限度是搬迁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3、催款通知书;4、特快专递单。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我们没有收到,快递单本身不能证明我们已经签收,且罗富强没有在上面签字,快递单也没有显示本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图片三张、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中照片上面清楚显示谭洪凯的车辆及其他两台车辆都是他们开到大门堵起的,租金的算法是除了车价款的,原告干扰本公司生产经营,致使公司办理场所,派出所有记录的,法院可以核实。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俊隆机械公司与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因租赁房屋达成合意,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下称甲方)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方(下称乙方)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场地描述,1、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XXX区(XX路旁)的厂房、办公楼、展厅出租给乙方用于使用。该场地地面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三、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为拾年(1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年租金为每平米120元(人民币)/年,大写:壹佰贰拾元整。从第四年起按照第一年租金的5%进行递增,以后每年都以这个标准执行。(例: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第四年租金就是105000元,第五年为110000元以此类推)。2、租金按年计算,按年收付。租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甲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2)乙方在租赁期间,从事非法经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九、违约责任及赔偿,1、如甲乙双方单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所有损失。···。十、场地返还时的状态,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返还该场地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的费用,方可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甲方):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出租方(乙方):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一年的房屋租金为569520元,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按期支付给原告俊隆机械公司,但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仅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即以其销售的车辆抵扣部分房租123800元外,剩余的房租445720(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俊隆机械公司支付,另从2016年8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亦未再支付给原告俊隆机械公司。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反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同时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我们亦同意支付,但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暴力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我们也搬离了房屋,故之后的租金不应该再支付,同时租赁合同一旦解除,被告愿意搬离该租赁房屋并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及涉案租赁房屋返还;2、该《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3、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及涉案租赁房屋返还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租金按年计算、按年收付。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到甲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第八条第一款约定: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2)乙方在租赁期间,从事非法经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而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且庭审中被告方亦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该搬离该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及第二年部分租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因此原告俊隆机械公司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俊隆机械公司虽未书面发函向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向我院提交的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载明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且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龙腾汽车销售公司,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解除条件业已成就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书面起诉状通过法院送达给被告也同样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已于2016年8月1日后通过暴力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无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的房屋并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也应依约支付相应时间段的房屋租金,但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仅通过车款抵扣的方式支付部分租金外,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6年9月20日)均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该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1、年租金为每平米120元(人民币)/年,大写:壹佰贰拾元整。从第四年起按照第一年租金的5%进行递增,以后每年都以这个标准执行。(例: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第四年租金就是105000元,第五年为110000元以此类推)···。以及庭审查明之事实,2015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房屋租金为569520元/年,那么2016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和2017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标准及金额也应为569520元/年,那么2016年的租金应为扣除车款抵扣部分123800元外,尚欠房屋租金445720元;那么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欠的房屋租金为79576.77元【569520元/年÷365天×51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6年9月20日)的房屋租金为525296.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即位于XXX区【XXX旁】的厂房、办公楼、展厅)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6年9月20日)房屋租金525296.7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俊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60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621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