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瓦房店市教育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平,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瓦房店市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平,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子,该中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教育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75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平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瓦房店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瓦房店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陈文平要求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决撤销瓦教发(2015)28号《关于给予陈文平开除处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2011年2月19日驾驶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人之一,并且派副校长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知道上诉人被判处缓刑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报告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7日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处理,2015年1月1日继续与上诉人续签聘用合同,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解聘和开除的处理。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判处缓刑事实向二被上诉人隐瞒。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事后追加处罚合法于法无据。一审仅对解聘合同是否合法进行了判决,对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教育局的行政处分是否合法没有作出判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2012年9月1日生效的,对上诉人没有溯及力,事后追加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瓦房店市教育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陈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聘用合同违法;2.判决撤销瓦教发(2015)28号《关于给予陈文平开除处分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文平系被告职业中心的教师,被告教育局是职业中心的主管部门。2011年2月19日,陈文平因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瓦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因陈文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文平与被告职业中心续签聘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教育局对陈文平作出开除处分决定。2015年4月29日,职业中心通知原告解除上述聘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职业中心对原告陈文平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合法。陈文平于2011年2月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据此,教育局对陈文平作出开除决定,职业中心对其解除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文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学校解聘行为系非自愿行为,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非法干预了学校的解聘。对此,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学校原校长因本案涉及的问题已被撤销校长职务,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学校原负责人的陈述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二审庭审中,陈文平要求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决撤销瓦教发(2015)28号《关于给予陈文平开除处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与瓦房店市教育局对陈文平在二审中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请求均表示没有异议。2.陈文平与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约定:”乙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3.陈文平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递交的起诉状中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一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因为被告二2015年4月28日给予原告开除处分”;陈文平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陈文平自述”2015年6月中旬我就把申诉书送到了人事局”;陈文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中记载”原告2015年4月29日接到《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向瓦房店市教育局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29日接到《复核决定》。2015年5月30日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诉,截止2016年11月18日一直未有回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文平要求确认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解除聘用合同违法,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解除其与陈文平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之约定,”乙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而陈文平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种情况下,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依据其与陈文平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故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陈文平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起诉状、录音证据和补充意见书,陈文平自认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已于2015年4月29日通知其解除聘用合同,故陈文平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人事仲裁、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陈文平的上诉理由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审期间陈文平提出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请求,应视为陈文平对其诉讼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瓦房店市教育局对此亦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陈文平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照准,本案中对陈文平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陈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季烨审判员阁成宝审判员刘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滕子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