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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汪道新与于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道新,于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道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凯,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汪道新因与被上诉人于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钢,被上诉人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普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道新上诉请求: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即于凯赔偿汪道新种子款、人工费、滴灌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399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6年4月为上诉人承包的374亩土地播种棉花过程中,未按上诉人要求的”一一二”模式播种,造成下种量过大,同时对滴灌设施造成损害,给上诉人带来人工剔苗、设施维修等损失。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陈述和欠条就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合格的劳动成果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道新支付劳务费(播种)5900元。汪道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于凯支付人工费(18600元)、种子费(4400元)、滴管材料费(990元)等共计239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下旬,于凯与汪道新口头约定,由于凯为汪道新承包的374亩土地播种棉种,每亩播种费20元。播种完毕后,汪道新支付于凯播种费1500元。2016年5月7日,汪道新向于凯出具”今欠播种费5900元正,于2016年5月15日付清”的欠据一份。2016年6月22日,精河县公证处依据汪道新申请作出(2016)新精证字0313号公证书(附摄制光盘一份、现场拍摄照片18张),对汪道新承包的374亩土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庭审中汪道新陈述,其374亩地共计播种用棉种875公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于凯与汪道新就374亩土地播种棉种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凯完成播种工作后,汪道新先支付1500元,余款5900元向于凯出具了欠条。汪道新应当按照欠据上约定的时间给付,而逾期仍未给付,应按约定的数额继续履行。故于凯要求汪道新给付播种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道新主张其与于凯约定的播种模式为”一一二”模式,于凯不认可。汪道新提交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光盘只能证明个别穴存在多苗,不能证明374亩土地均存在一穴双苗或多苗。汪道新提交的因剔苗支出18600元的收条,于凯不认可,收条书写人丁新明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汪道新要求于凯支付剔苗人工费186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汪道新主张于凯支付多播的种子费4400元,庭审中汪道新提交的精河县乾源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作社也不是专业机构,且不具备专业资质,即使按照其出具的证明计算,精播每穴一粒棉种,每亩地需播种棉种1.7公斤,若按照精播”一一二”模式播种,每亩地则需棉种约2.27公斤。庭审中汪道新陈述其374亩地共计播种棉种875公斤,平摊到每亩地为2.34公斤,于凯对汪道新棉田每亩地的播种棉种数量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汪道新要求于凯支付种子费44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汪道新主张于凯赔偿滴管材料费990元,但未提供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汪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凯播种款59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汪道新所有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汪道新申请丁新明、邓某二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于凯在播种过程中未按约定模式作业,造成其种子款、人工剔苗款等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于凯认可证人邓某证言中关于”一一二”模式下每亩播种数量为2.2公斤到2.3公斤之间的陈述,对其余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不具备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一二”模式下每亩播种数量,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汪道新认可按其要求的”一一二”播种模式,每亩地棉种用量约为2.27公斤,亦认可于凯为其374亩棉田合计下种875公斤的事实。按照上述数量计算,于凯在播种过程中每亩地棉种用量为2.34公斤,与汪道新认可的播种模式用种量虽略有误差,但在合理范围内。据此,应当认定于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根据汪道新的要求完成了播种工作,并符合质量要求。汪道新要求于凯支付种子款、剔苗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汪道新仅列举其滴灌设施损坏的事实,未能证明该事实系因于凯播种作业引起,且对损失结果只有个人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于凯赔偿滴管材料费99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道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汪道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李新建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岳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