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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287谢月林与徐嘉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林,徐嘉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87号原告谢月林,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嘉华,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张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公司员工。原告谢月林与被告徐嘉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王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徐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林诉称:2016年4月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徐嘉华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新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震新南路032号路灯处,遇原告驾驶吴江Q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震新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点,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嘉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州同济司法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胸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经查,被告徐嘉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50.91元、住院伙食补贴12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9199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1841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040元。后,庭审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301049.09元。被告徐嘉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适用标��不正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皆显示其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我方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至少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减轻我方的民事责任;3、基于我方经济条件比较差,年龄尚小,还有2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法院予以酌情照顾。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交警部门通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费等程序性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徐嘉华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新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震新南路032号路灯处,遇原告驾驶吴江Q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震新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点,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嘉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胸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I(一)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徐嘉华陈述在交警部门垫付款项11500元,在江苏盛泽医院垫付医药费6745.05元。原告承认已收到交警部门的款项10000元,其余没有收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40元。1、医疗费。原告主张301049.09元,提供江苏盛泽医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本等证据。被告徐嘉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江苏盛泽医院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证据中缴款5000元系徐嘉华交纳,尚欠的3498.18元不能算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有相应��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院证明予以证实。至于被告徐嘉华抗辩的结欠江苏盛泽医院的3498.18元不能作为原告的医药费,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虽原告未实际支付,但系其与案外人江苏盛泽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徐嘉华仍应支付给原告;2、被告徐嘉华向本院提交2张江苏盛泽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745.05元用以证明垫付的款项,虽发票的抬头为“无名氏”,但记载的住院号与原告提交的江苏盛泽医院的用药清单上的住院号一致,故本院将上述1745.05元记入原告的医药费中;3、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402.10元、2806.60元因与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99585.4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19920元,120元/天*180天*2+120元/天*365天*20年=919200元。被告徐嘉华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和��期情况,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公允;该鉴定意见书摘要第2项显示,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与原告实际住院日期不符,基于以上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客观;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为李某、黄某,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两人的执业证复印件,不能确定上述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因此,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过高,护理费的赔偿应该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确定护理年限,被告主张护理费因以实际发生额计算,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告徐嘉华抗辩因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鉴定意见书上记载内容系笔误;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人李某、黄某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因此,对于被告徐嘉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前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酌情认定后续护理期为5年,因此,原告的护理期应当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日止,按照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20元/天*180天*2+120元/天*365天*5年=262200元。原告自2021年10月4日起发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误工费。误工费28500元,3000元/月*9.5月=28500元,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此外,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被告徐嘉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表明自2016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至今未来上班,单位已停发工资,在其提交的2016年4月9日制定的工资发放表中有原告的签名,既然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未上班,就不可能在工资表中签名,该两项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上,2016年4月9日,原告应该在苏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不可能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所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这组证据当中,工资发放表上谢月林的签字与原告民事诉讼当中具状人谢月林的签字明显不同,被告无法辨认民事诉状具状人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收入,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1940元/年计算262天,即16942.67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5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9000元,小计320985.44元;护理费262200元、误工费16942.67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小计1120182.67元;另,鉴定费为4040元。以上共计1445208.1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1325208.11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被告徐嘉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徐嘉华80%的民事赔��责任。故被告徐嘉华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166.49元。被告徐嘉华在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115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10000元,尚余1500元未领取,原告可凭本民事判决书领取1500元。被告徐嘉华在江苏盛泽医院垫付的医药费6745.05元已计入原告的医药费中。综上,被告徐嘉华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8245.05元,从被告徐嘉华应当赔偿的数额1060166.49元中扣除,尚应赔偿原告104192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月林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嘉华赔偿原告谢月林各项损失共计1060166.4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245.05元,尚余10419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嘉华垫付于交警部门的剩��款项1500元,由原告谢月林凭本民事判决书自行领取。四、驳回原告谢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原告谢月林承担4532元,由被告徐嘉华负担6160元。被告徐嘉华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月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