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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1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9454967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负责人:周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勤,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0874739K)。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新区环保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红芝。被告:周红芝,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兴浦路402-1号怡园D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与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66394.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5.208333‰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红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的抵押物(海天牌注塑机五台,型号为MA1600II/540型一台,MA2500II/1000型二台,MA2800II/1350型二台)拍卖、变卖所得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50259号),合同约定,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904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083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用途为购买注塑机。同时,被告周红芝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内的海天牌注塑机五台(型号为MA1600II/540型一台,MA2500II/1000型二台,MA2800II/1350型二台)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59040元。2015年9月30日,福建省世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394.24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66394.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5.208333‰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海天牌注塑机五台(型号为MA1600II/540型一台,MA2500II/1000型二台,MA2800II/1350型二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红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578元,由被告福建世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智杨代书记员 方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