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喜山诉被告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喜山,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682号原告:温喜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飞被告: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轩原告温喜山诉被告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告益尔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占兴、车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703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计算到2016年8月13日利息224887元、本息合计116191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受雇的被告公司打工期间,因公司人员工资、购置材料款及周转资金需要,到2014年1月14日前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清息。着七次借款被告每次都出具了借据,并且双方在2015年算账时不签了《借款协议》,对事项予以进一步确认。原告支付被��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知道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才开始给原告清息并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分三次清偿了全部借款利息437029元、本金232970元,尚欠本金937030元。其中在2015年8月26日上午支付了30万元,但当天下午原告又通过公司出纳返还给被告,此后被告再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9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后,原告被强行辞退,但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益尔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温喜山曾任被告益尔药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012年11月因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股东甘肃金巨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连天宇公司向被告益尔药业公司在投资进行生产经营。李炳明为大连天宇公司实际控制人,温喜山是由李炳明指派代表天宇公司参与被告益尔药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李炳明的投资资金不到位,由温喜山垫付了李炳明的投资款,后李炳明投资款部分到位后,益尔药业公司逐步退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11日,益尔药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户,改选董事会,选举了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免去了温喜山的总经理职务。5月19日在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温喜山交接工作是,温喜山拒不交接。2015年8月30日,温喜山趁公司交接混乱之际,利用自己掌管公司公章及证照的职务之便,在未征得原法定代表人杨学宁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与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并自己确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未将投资款变为借款,将李炳明拉进来作为借款见证人。温喜山于2015年9月18日向益尔药业公司新的总经理移交公司公章一枚。后益尔药业公司通过查账,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27日三次向温喜山归还投资款67万元,2015年12月4日通过石丽媛个人卡给其转账2万元,共计归还温喜山69万元,余48万元投资款挂账。从账务上不能反映出给温喜山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协议是温喜山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而成,违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因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与益尔药业公司的股东甘肃金巨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炳明为大连天宇公司实际控制人,温喜山是由李炳明指派代表天宇公司参与被告益尔药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温喜山出任任被告益尔药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11日,益尔药业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户,改选董事会,选举了新的董事长和法定��表人,并免去了温喜山的总经理职务。温喜山于2015年9月18日向益尔药业公司新的总经理移交公司公章。温喜山在2013年7月24日到2014年1月14日分七次向益尔药业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17万元,益尔药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27日三次共计归还温喜山67万元。2015年5月19日温喜山(乙方)在李炳明的见证下与益尔药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书,甲方无人签字,仅有益尔药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盖的公司公章,在庭审中温喜山陈述,“代表益尔药业公司的是李炳明和财务经理冯占兴,李炳明让益尔药业公司办公室的人盖的公章。”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2%,按月支付利息。三、借款期限:不定时(不定期)……”第二份借款���议书内容“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整,小写:¥770000元(30+8+7+9+15+8)。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01月14日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2%,按月支付利息。三、借款期限:不定时(不定期)……”2015年8月30日温喜山(乙方)又与益尔药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李炳明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借款协议书内容“一、乙方在2013年07月23日至2014年01月14日期间份7次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170000元(付借款及还款利息计算表)交付甲方使用。二、借款利息:月2%,按月支付利息。三、借款期限:不定时(不定期)……”双方有争议的是2015年12月4日转入石丽媛个人银行卡20000元的认定。原告主张是益尔药业公司花费,提供四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明确,且难以辨认借条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是归还温喜山的借款,提供温喜山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因财务张小周回家,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用石丽媛个人卡转现金20000元,与石丽媛本人无关,由于公司发生变故。该批款至今没有处理,也无法处理,可暂挂温喜山个人账上。借款人温喜山2015.12.4。”现温喜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故本院认定为归还温喜山的个人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出借人温喜山为公司总经理,借款实际发生在其任职期间,虽然借款协议书是其离职后签署的,但“借款”行为违法,签订借款协议书更是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李炳明非益尔药业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公司签署合同,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四)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喜山48万元;二、驳回原告温喜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原告温喜山负担9002元,被告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福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静� ��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