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庄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擂,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庄擂进入网吧盗窃他人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庄擂来到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街道“隐形人”网吧内,趁谭某睡着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的白色“OPPO”手机1台。该被盗手机已被销赃。2、2017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庄擂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王家冲社区“暴风雨”网吧内,趁何某睡着之际,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85元的银色“苹果”6S手机1台。该被盗手机已被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庄擂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雨价认定[2017]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色“苹果”6S手机的购物票据,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擂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岳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2017)湘网监释字第65号《释放证明书》,雨公(砂)决字[2017]第0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1)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庄擂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擂是曾经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庄擂退赔被害人谭龙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70元;退赔被害人何浪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