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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4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收到吸毒人员何某某购买冰毒的短信,双方约定在顺庆区赛场街一栋单元楼6楼的出租屋内进行毒品交易,何某某赶到出租屋,董某某卖给何某某一小包冰毒收其2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董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和疑似冰毒三小包,净重1.76克,从何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0.7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鉴定文书,照片,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