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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加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伟,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在225省道东平县州城街道张柳林路段,被告人王加伟驾驶车牌号为鲁J×××××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王某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加伟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7年4月20日,经东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加伟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石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加伟赔偿王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赔偿石某经济损失620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及石某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加伟系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及石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林召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