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家谷与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谷,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926号原告:彭家谷,男,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海,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刘店村信合国际农产品展销配送中心第七栋1层12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963224938,负责人:李永翠,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6号地块1单元12层10-12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07641891。负责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职员。原告彭家谷与被告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谷诉称,2016年3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程海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牌照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檀八线行驶至永佳河镇××村路段时,与原告彭家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彭家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家谷无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902.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4、增加医药费42294.74元。被告程海辩称,事故属实,由其垫付的44838.74元,要求一并处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内赔付;2、需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资格证、已年检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3、赔付金额要符合法律规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彭家谷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程海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商业三责险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④被告程海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程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需无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红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程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家谷无责任。被告程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需无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合计为52天。被告程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需无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2%、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日,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程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被告程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交通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票据有瑕疵,但原告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6、劳务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证明、租房合同书、土地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红安县永佳河镇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红安县永佳河镇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就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性支出于城镇,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以及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月收入计算。被告程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提供工资流水,河西湾与居住证明地址不一致,河西湾是否属于城镇。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租房合同书、土地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红安县永佳河镇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红安县永佳河镇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形证明原告在红安县永佳河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劳务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可证明原告在城镇误工,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工资发放表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为3015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海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程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程海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程海的合法驾驶、从业资格。原告彭家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程海垫付的医药费发票42294.74元,交通费发票800元,坐便器票据80元,现金欠条1344。拟证明被告程海垫付44838.74元。原告彭家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拟证明程海是挂靠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公司黄陂分公司。原告彭家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程海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鄂A×××××8轻型普通货车沿檀八线行驶永佳河镇××村村路段时,与原告彭家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彭家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2天后再转入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原告彭家谷的伤情经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开放性外伤;2、创伤性脑出血;3、脑脊液耳漏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骨盆脱位。红安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1、受伤3月内严禁下地活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一月后复查颅脑CT;4、耳科情况就诊五官科。2016年10月8日,原告彭家谷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程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家谷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海驾驶鄂A×××××8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鄂A×××××8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海向原告方垫付了44838.74元的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彭家谷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三、关于原告彭家谷与被告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四、原告对于被告程海垫付费用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海将属于自己所有鄂A×××××8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义下,并以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商业保险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分别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彭家谷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规定:“。”本案中,彭家谷是农业户口性质,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因为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有瑕疵,计算误工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彭家谷误工时间应为115天(事发算至定残前一天)。三、关于原告彭家谷与被告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彭家谷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42294.74元。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52天,每天50元计算,即2600元(52天×50元/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可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即原告彭家谷营养费为780元(52天×15元/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鉴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原告护理费为5100元(85元/天×60天)。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522.91元(27051元/年÷365天×115天)。7、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彭家谷在系农村户籍,在农村还有责任田,故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即原告彭家谷的伤残赔偿金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8、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800元,是必须、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彭家谷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彭家谷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2294.7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8522.91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520.05元。(二)关于原告彭家谷与被告程海、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A×××××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被告程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且不计免赔应承担除鉴定费外其他项目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海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项目的赔偿。四、原告对于被告垫付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先行收取了被告程海垫付的44838.74元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保险赔偿后应退回相应款项给被告程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家谷支付理赔款92045.31元(5100元+8522.91元+64922.40元+1500元+2000元+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家谷支付理赔款40674.74元(42294.74元+5000元+2600元+780元-10000元);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程海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向被告程海退还垫付费用44838.74元;五、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程海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2.60元(减半收取486.3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康华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剑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正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