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赖春旭、邓炜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春旭,邓炜琳,吴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春旭,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炜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赖春旭之妻。以上两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秋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再审申请人赖春旭、邓炜琳因与被申请人吴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春旭、邓炜琳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赖春旭转账还款337200元属于支付利息和工资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1.赖春旭的父亲赖应福经常帮助吴秋蓉,吴秋蓉想在赖应福修建的楼盘中购买营业房享受优惠价格,愿意向赖春旭出借款10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赖春旭与吴秋蓉签订的《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约定利息是双方自愿,也符合情理;2.《借据》载明“借款人也可依据银行转账等一切手续表明已还款”。赖春旭给吴秋蓉转款337200元的银行转款凭据上注明“转账还款”,并无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吴秋蓉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反映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多次要求赖春旭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而赖春旭未否认”的情况,而是反映出吴秋蓉称:“你从来就没有承认给我利息18000元,你现在不认我就耍横”,赖春旭回答:“随便你”。录音资料还反映赖春旭给吴秋蓉的报酬是现金2000元。二审判决却将赖春旭在转款时注明用途为“转账还款”的337200元人为的分拆为1200元工资和18000元利息,于是推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错误认定转账还款337200元属于支付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吴秋蓉向赖春旭出借款说明款的来源要通过银行贷款,事实上吴秋蓉也以“买铺面”消费性贷款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在该贷款到账户的当天转到赖春旭的账户。可见本案借款100万元属于吴秋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吴秋蓉从银行贷款月利息为8.1875%,而判决以约定利息每月18000元为由,判令赖春旭按月利率18%(再审申请书笔误,应为18‰)向吴秋蓉支付。这明显是支持吴秋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非法行为。但二审判决却错误地以“因案涉款系吴秋蓉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案涉民间借贷款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为由,认定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属于对100万元资金的定性错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就本案事实,赖春旭还提交书面陈述称,吴秋蓉借钱给赖春旭之前,说自己在银行有熟人可以想办法在信用社借款给自己,但要付息比银行利息高一些,吴秋蓉说在银行贷款100万月息1.2分,叫自己每月给付息18000元,让吴秋蓉有赚头。自己理解吴秋蓉供孩子读书的负担,过了段时间,吴秋蓉说把信用社的贷款贷下来了,并在当天就写了合同。写合同时,确实双方没有说利息。吴秋蓉只说以后在赖春旭父亲的公司买住房一定要给她优惠价格,自己就认为吴秋蓉不要利息,借款快一个月的时候,吴要自己给她付18000元,自己就转账18000元万给吴秋蓉,后来自己就陆续转利息给吴秋蓉。吴秋蓉提交意见称,一、自己2010年应聘到赖春旭父亲赖应福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后到以赖春旭为法定代表人开的公司仍然担任会计兼职工作。自己与赖应福、赖春旭父子是雇佣关系;二、2013年12月赖应福和赖春旭说他们在在巴中用三千多万元买了土地打算搞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要借点钱或者凑钱,会按月息1.8分给吴秋蓉利息,还银行的贷款,他们会每月按时付该给银行应还的贷款。因此2014年1月3日,自己用离婚时跟前夫给孩子的抚养费即店铺和房子以8.1875‰的月利率抵押贷款100万元(向银行分期还款每月18471.74)借给他们,约好月利息是18000元。赖春旭付的337200元是2014年1月到2015年7月的每月18000元利息和兼职工资;三、赖春旭陈述赖应福经常帮助吴秋蓉不实。赖春旭陈述的吴秋蓉要求在他们那里买房子有优惠,因此不要利息,此陈述也不实。自己离婚后带着儿子生活困难,没有那么多钱买房子,更不可能贷款借给素不相干的人还不要利息;四、双方约定好了利息吴秋蓉才去贷款的,谈好18000万的月利息后。提供借款时,吴秋蓉说一手交借条,后转钱。但赖春旭说先转钱,再交借条,僵持了很久。因此吴秋蓉就先转款,后写借条。赖春旭后来提供的借条是电脑打印的模板,数额是手写的;五、赖春旭一方再审申请书中引用的录音内容是断章取义。吴秋蓉的真实意思是说,如果不给利息就要扯皮。赖春旭一方在一审、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欺负孤儿寡母。本案是赖春旭和赖应福资金周转不灵才找吴秋蓉借款。是否从银行骗贷与本案无关,自己是用孩子的抚养费借的,并非骗贷。现在吴秋蓉家庭生活困难,从有资产变为欠债。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率;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为无效合同。一、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率。本案原二审中双方对吴秋蓉为赖春旭父亲赖应福工作的事实无争议,吴秋蓉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的月收入1200元,原一审法院认定赖春旭每月支付给吴秋蓉的1200元共计13200元系吴秋蓉的兼职收入有证据证实。从本案双方转账情况来看,除11个月的每月兼职工资1200元以外,每笔转款金额均为18000元。本案赖春旭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称,在借款前,吴秋蓉曾向赖春旭提出月息为18000元。虽然赖春旭陈述,写书面合同时没有说利息,认为吴秋蓉不要利息。但借款后快到一个月时,吴秋蓉提出付息18000元,赖春旭就转账18000元,并且陆续把利息转给了吴秋蓉。综合本案事实,虽然本案双方《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双方陈述,以及实际履行的行为能够印证,该笔100万元民间借贷约定月利息为18000元(月利率1.8%),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该利率未超过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原一审、二审对本案民间借贷约定有利息及约定的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因案涉款项系吴秋蓉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未对社会金融安全构成损害,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本案借款系应赖春旭一方要求出借。故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赖春旭、邓炜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春旭、邓炜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