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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乐乐与马策、舒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乐乐,马策,舒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228号原告:郭乐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秦霄,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策,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被告:舒丽娟,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原告郭乐乐与被告马策、舒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舒丽娟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2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鄂0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才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晓丽、审判员郝国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秦霄、被告马策、被告舒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策偿还原告郭乐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承担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策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舒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策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郭乐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7%计算,并约定了借款逾期后应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郭乐乐依约向被告马策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6年3月7日,被告马策又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郭乐乐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日,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约定了借款逾期后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郭乐乐依约向被告马策履行了350000元的出借义务。现该两笔借款早已逾期,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被告马策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舒丽娟辩称,被告马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乐乐借款,被告舒丽娟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应属被告马策个人债务,与被告舒丽娟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郭乐乐对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策、舒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策因投资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向原告郭乐乐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内容为“因借款人财务紧张借到郭乐乐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月息按7%计算,违约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息,出借人到襄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限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当日原告郭乐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马策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马策又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郭乐乐的办公室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郭乐乐出具借条借款350000元,内容为“因借款人财务紧张借到郭乐乐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利息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息,出借人到襄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限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综上,被告马策两次共向原告郭乐乐借款650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马策与被告舒丽娟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告郭乐乐多次向被告马策索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于2006年11月24日印发的《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对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作出规定,涉及财产关系除收取600-8000元/外,还应按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其中争议标的为100000元以下的免收,100001至1000000按1-5%收取,其它标的额依次递减。原告郭乐乐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与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2016年4月19日,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策向原告郭乐乐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外,其他合法有效。被告马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并非被告马策从事非法经营而对外所负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策、舒丽娟应予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乐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相关手续合法,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主张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丽娟辩称该笔债务应属被告马策所负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然被告马策在与被告舒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加油站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加油站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对被告舒丽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策、舒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乐乐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承担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策、舒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乐乐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马策、舒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才俊审判员  李晓丽审判员  郝国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