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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武忠与赖志平、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武忠,赖志平,王美兰,幸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952号原告:马武忠,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威,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志平,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被告:王美兰,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贻忠,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苗,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幸垂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马武忠与被告赖志平、王美兰、幸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威、被告赖志平、王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贻忠、赖永苗、被告幸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赖志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幸垂亮为该借款作担保,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不景气和经济困难为由,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马武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赖志平与被告王美兰为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赖志平、王美兰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因答辩人与被告幸垂亮之间对该笔借款有约定,即由答辩人负责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幸垂亮负责归还50000元。因答辩人开办汽车修理厂经营不善,导致破产,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被告赖志平、王美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幸垂亮辩称,向原告所借的120000元是答辩人与被告赖志平用于开办修理厂的,因被告经营不善,修理厂倒闭。答辩人与被告赖志平之间已有约定,由被告赖志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答辩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幸垂亮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马武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赖志平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武忠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或未按规定履行合同,协商无果,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幸垂亮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赖志平支付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赖志平与被告王美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赖志平与被告王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武忠与被告赖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志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志平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利息。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由于本案借款是在被告赖志平与被告王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兰应当与被告赖志平共同清偿。被告幸垂亮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志平、王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武忠借款120000元;二、由被告赖志平、王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武忠借款之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由被告赖志平、王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武忠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由被告幸垂亮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赖志平、王美兰、幸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