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立飞、代永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飞,代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飞,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紫阳县。被告人代永刚,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962号指控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翻墙进入东莞市道滘镇万某橡胶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从该公司宿舍内分别盗走被害人刘某的苹果5手机1部(约价值1200元)和被害人唐某的现金200元,逃离现场后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被盗财物未缴回。二、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翻墙进入道滘镇XXX五金厂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华为牌G7Plus型手机1部(约价值900元)和现金600元,逃离现场后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被盗财物未缴回。三、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翻墙进入东莞市厚街镇XXX厂宿舍,盗走被害人管某现金约200元,逃离现场共分赃款。破案后,被盗财物未缴回。四、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翻墙进入厚街镇XX村XX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廖某的三星牌GT-I9158型手机1部(价值33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06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605.6元),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现金30元,盗走被害人胡某的Laimi牌手机1部(价值130元)。同日13时许,两被告人被该公司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场在两被告人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还在二人处查扣白色VIVO手机1台、现金79元,并随案移送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各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置凭证,涉案物品参考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被害人刘某、唐某、王某1、管某、廖某、王某2、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王某1被盗手机的价值问题。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手机购置凭证显示,其被盗的系华为牌G7Plus型手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参考证明系华为牌G7型手机,两者型号不同,因此指控认定该手机价值63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王某1报案称被盗时手机价值约900元,以该价值认定更为适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结伙在两个多月时间里先后四次实施盗窃,且涉案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被当场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随案移送物品处理问题。随案移送的现金79元,因数量较少,从效率性原则出发,无发还给被害人的必要,应视为赃款予以没收;白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一直供认系盗窃所得,但与本案起诉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关,目前权属不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代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立飞、代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刘卓鑫1200元、唐国昭200元、王焕银1500元、管起萍200元。四、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7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VIVO手机1台,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审 判 员 任守庆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