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940135。负责人:张振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93799021。法定代表人:刘卫彬。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60664.05元,诉讼费用521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