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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旭与新疆阿拉尔市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旭,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旭,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029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马令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何旭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旭上诉请求: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刘某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兵01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已充分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廉租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一直在延续和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对劳务费的数额,上诉人提供了班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结合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程量以及上诉人担任的经理职务,按照每月12000元的劳务工资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建设工程的劳务费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上游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系上游公司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上游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制的项目施工人,上游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利润归上诉人,其追索劳务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3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3年的利息374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上游公司承建了某某镇廉租房二标工程。同年6月至2013年8月份左右,何旭作为该廉租房二标26#-2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何旭主张被告上游公司应按最低月薪12000元的标准给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合计312000元及利息37440元,但原告何旭未提供证据证实上游公司和其约定按最低月薪12000元的标准给其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上游公司的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公司给其每月12000元的劳务报酬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旭提交以下证据:1、温宿县某乡某村村委会与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旭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阿克苏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旭建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在工程中的承包和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未订立此类合同,因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内部承包和挂靠关系;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工地干活期间听到双方争执中谈到工资的事。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其经营的建材店中购买材料时听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支付工资的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个公司的管理方式不一样,不能以推理的方式确定双方关系,因为上诉人没有资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和所有建设公司只能是挂靠关系;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对双方的关系并不清楚,都是以听到双方谈话来推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某某镇廉租房(二标)26#-28#楼工程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关系及利润分配关系;2、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只在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名,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且内容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相互矛盾;对证据2中的数据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打印的申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均系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在建设施工工程中的约定,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上诉人确实没有工程施工资质,需以有资质的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后再以内部承包承揽工程,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两名证人证言,一名证人承认在法庭上是虚假陈述并出具了悔过书,另一名证人对双方的关系是推测、感觉,其身份是经人介绍给上诉人在工地带人揽活,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对两名证人的证词依法不予采信。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某某镇廉租房(二标)26#-28#楼工程项目协议书》,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其只签名不知道内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申请报告》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是根据公司要求写的申请,根据申请报告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应该是多少?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系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以证人证言方式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工地干活的工人,或者是提供建筑材料的人员,基本是以听说的方式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有上诉人签名的书证更能证明双方的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劳务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对劳务报酬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上诉人何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