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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井田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田,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1行初117号原告刘井田,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安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田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井田,被告房山区城管局负责人江涛及委托代理人安欣、王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城管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刘井田作出京房城管强执字〔2017〕07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主要内容为:就刘井田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所(以下简称燕山×所)正南搭建违法建设一案,房山区城管局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19日对刘井田送达了京房城管限拆字[2016]07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于2016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刘井田逾期未拆除。2016年10月31日,房山区城管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刘井田送达了催告书,经复查刘井田至今仍未拆除。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责成,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对刘井田在燕山×所正南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刘井田应于2017年3月28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存放于被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如未自行清理,所造成的损失由刘井田本人承担。原告刘井田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违法。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北坡(动力厂平房北侧)3.8亩土地是1996年3月9日经×村村委会依法批复的,原告使用该地用于养殖经营,建筑面积为124.74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也是为了搞养殖经营,该房屋系原告自行出资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生产资料,应当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能依法调查事实,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强制执行拆除应当由法院进行裁决,而不是由被告自行决定。另,直接向原告进行执法的是燕山分局向阳执法队,而原告房屋位于×街道×村,燕山分局向阳执法队不具有管辖权,属于跨地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井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2.房山区×镇×村于1996年3月9日给原告的批复。被告房山区城管局辩称:一、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城镇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二、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经查明,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位于燕山×所正南建设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房城管限拆字[2016]07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于2016年5月4日前拆除违法建设,其未自行拆除。且在法定诉讼复议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因原告在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及催告期内,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将情况上报房山区政府。2017年2月27日,房山区政府责成:房山区城管局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房山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公司,并协调供水、供电、供气、消防、医疗救护等部门实施拆除;房山公安分局出警配合保障。根据房山区政府责成,被告于3月23日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1页,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各l页,证明:现场情况;3.谈话通知书(存根)、权利义务告知书(存根)、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各1页,证明:执法过程和程序;4.原告书面陈述和身份信息表,证明:原告个人意见和身份情况;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查询刘井田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所正南违法建设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涉案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具体位置;6.证据材料登记表1页、询问笔录3页、案件呈批表1页、限期拆除决定书2页、送达回证1页,证明:案件查处过程和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7.公告(存根)、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依法限拆公告;8.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l页,证明:依法进行催告并送达;9.强制拆除责成通知,证明:原告在限期和催告期内未履行义务,房山区政府依法责成被告作出强拆决定;10.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制定并履行强制执行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涉案建筑所在位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接到举报对原告位于燕山北庄东坡树脂所正南建房未核发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的行为立案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拍照取证,于当日书面责令原告停止建设。2016年1月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复函称:原告在燕山×所正南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我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6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4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同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直接送达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予以公告。同年10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催告书,告知原告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如原告对履行义务有陈述、申辩意见,在前述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提出。2017年2月17日,房山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责成通知》,责成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7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及强制拆除通知并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据此,被告房山区城管局作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房山区城管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刘井田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既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主动履行拆除义务,被告房山区城管局作出《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在原告刘井田仍不履行拆除义务后,依法作出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井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井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井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