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国林等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林,胡圣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林,绰号“刘刘”,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8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2012年分别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四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圣亮,绰号“猫儿”,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1997年8月11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圣亮、刘国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31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圣亮伙同刘国林先后来到津市市建材家居广场、金鱼岭街道丝绸社区、襄阳街街道荷花社区等地采取强行开锁、撬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盗得现金及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6326元,销赃获款2600元,均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圣亮提议盗窃,被告人刘国林表示同意。12月21日凌晨,二被告人骑摩托车来到津市市建材家居广场,发现孙某某停放在售楼中心附近的价值1610元的长铃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刘国林将摩托车龙头锁装置扭坏,并用绳索将摩托车系在胡圣亮骑来的摩托车上拉离现场,胡圣亮将摩托车启动装置破坏并发动,二被告人将摩托车藏匿于胡圣亮租赁的新洲粮油公司院内的杂物间。后被告人胡圣亮、刘国林骑摩托车来到津市市金鱼岭街道丝绸社区姜二姐超市前,胡圣亮在摩托车上望风,刘国林下车撬超市的卷闸门时,因超市内警报装备响起,二被告人立即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又来到津市市襄阳街街道荷花社区樊某某家门口,胡圣亮用铁片将不锈钢大门打开,刘国林进入室内盗得1件棉衣和1条裤子交给胡圣亮,胡圣亮从衣服口袋内搜出16元现金。然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来到津市市襄阳街街道荷花社区菜园路邓某某家门口,二人将大门顶开,刘国林入室盗得1台价值2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1台价值4500元的长虹液晶电视机,并藏匿于新洲粮油公司院内的杂物间。当日,被告人胡圣亮、刘国林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周某获款400元,将电视机销赃给唐某某获款2200元,除去相关费用后被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长虹液晶电视机、长铃牌女式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凌晨,他放在津市市家居建材广场销售中心东边侧门墙边的1辆长铃牌125型黑色女式摩托车被盗走,该车购买于2015年9月,购价2800元。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家经营的位于丝绸社区菜市场门口的姜二组超市的报警器响了,他马上从屋里出来,发现超市外面的一道门的锁芯被撬坏,家门口的3个监控探头被别人改变了方向。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她听到门外有响声,后又看到自家的不锈钢大门有反射亮光,马上起床去看,看到有个黑影往外跑,通过开灯检查,发现自己放在卧室里的外套和绒裤不见了,扔在门外的路边上,外套口袋里有16元钱不见了。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1日,她家被盗了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和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胡圣亮到他家拿了1把他的摩托车备用钥匙。同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胡圣亮到他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台笔记本电脑。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新洲恒源驾校对面粮油购销公司院内胡圣亮所放物品的杂物间是他租用的,因胡圣亮要租用,他同意了。公安机关从该杂物房扣押了胡圣亮放置在此的1辆黑色女式踏板车,还有钳子、螺丝刀之类的工具。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她到邓某某家发现她家客厅墙上的电视机不见了,邓某某说晚上家里来了小偷,把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和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偷走了。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5点多钟,他通过他人介绍从2个男子手中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台65寸液晶电视机。9、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7]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4500元、长铃牌摩托车价值161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3日,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马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马某某准确地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性是胡圣亮。2017年1月16日,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唐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唐某某准确地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性是胡圣亮。13、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立案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4、津市市公安局押扣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扣押了被盗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长铃牌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5、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7)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圣亮因犯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6、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刑初10号、6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看守所临看字(2016)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临看字[2016]050号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胡圣亮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羁押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刘国林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2012年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胡圣亮、刘国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8、被告人胡圣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他给牢友吴某富打电话,邀其一起盗窃。吴某富不想搞,便推荐了“刘刘”(刘国林),并把“刘刘”的手机号码给了他。当晚,“刘刘”和他取得联系,第二天到了津市,他把“刘刘”安排在湖桥社区清华旅社里休息。当晚11时许,他骑着周某的摩托车(事先配有车钥匙)搭乘刘国林去盗窃。他们来到金海岸小区边的十字路口,看到金海岸小区对面的1个售楼中心旁边的角落里停着1辆长铃牌女式摩托车,便将其盗走,藏于新洲镇原收费站旁边的院子里的一个废弃房间里。藏好车后,他们骑摩托车来到丝绸社区姜二组超市前,“刘刘”去实施盗窃。不久,“刘刘”空手跑过来,说报警装置响了,他们又骑摩托车到襄阳街街道荷花社区的居民家前,“刘刘”推门进入室内,偷走1件棉衣和1条裤子,从衣服口袋里搜出了十多元钱。然后,他们又骑摩托车到另一居民家前,“刘刘”翻窗进入盗得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他和“刘刘”再次进去盗得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他和刘国林将电视机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到澧县九垸乡的1户人,获款2200元。除去相关费用后,被两人平分。他以4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赃给周某。19、被告人刘国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他的牢友吴某富打电话告诉他说,胡圣亮搞盗窃差人手,要他去。他同意后与胡圣亮取得联系,并于第二天到津市市,住在金鱼岭街道清华旅馆。当晚11时许,胡圣亮骑摩托车搭乘他到津市河北的市区,在通往小渡口方向那条路的一个建筑物边偷了1台黑色的女式摩托车,藏到新洲驾校对面院内的杂物间。后他们骑摩托车到湖桥厂附近的一家超市前,他用开锁工具套卷闸门门锁时,报警器响了,他们骑摩托车离开了。他们又到公路右边的居民区的一户人家,胡圣亮拿出一块铁片,插开这户人家的大门,他进入室内拿了1条裤子和1件上衣,从衣服口袋里搜出几块钱。然后,他们骑摩托车来到1栋新房子前面,用力把大门推开,他进去后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胡圣亮,他和胡圣亮一起进去偷了1台大液晶电视机,并将电脑和电视机藏在新洲驾校对面院内的杂物间。他们将电视机销赃获款2200元,他分得800元,那台电脑被胡圣亮处理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圣亮、刘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圣亮、刘国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国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系多次盗窃,且部分盗窃犯罪系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较重,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财物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圣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胡圣亮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圣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八千元);三、被告人刘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刘国林上诉称:自己受胡圣亮邀集,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林与原审被告人胡圣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人系共同犯罪,刘国林与胡圣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国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系多次盗窃,且部分盗窃犯罪系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较重,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胡圣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国林上诉称,自己受胡圣亮邀集,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刘国林受胡圣亮邀集,两人共同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金额六千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其具体的作案情节,考虑其系累犯、有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刘国林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