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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青橘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青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青橘,男,1997年8月23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青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青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青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青橘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北路通过被害人杨某家外的楼梯二楼,用手脚撑住巷子内墙慢慢下到一楼并进入杨某家卧室,盗窃得杨某放在床边裤兜内的现金250元。2017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青橘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北路通过被害人杨某家外的楼梯二楼,用手脚撑住巷子内墙慢慢下到一楼并进入杨某家卧室,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杨某当场抓住并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青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二桩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桩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青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罗青橘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50元,责令被告人罗青橘予以退赔。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青橘不服,在上诉及二审庭审中以一审认定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50元系数额较大,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作为其上诉及辩护的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不当,但不影响量刑,应予维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青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青橘未提出新证据,且对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青橘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对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将上诉人罗青橘盗窃他人财物250元认定为数额较大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罗青橘给被害人杨文荣造成的经济损失250元,责令被告人罗青橘予以退赔”;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青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上诉人人罗青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