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卢某、常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卢某,常某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常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卢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常某一,男,汉族。常某与卢某、常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卢某、常某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某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扣除已偿还的68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26元、保全费3120元。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借款、诉讼费、保全费、本案执行费共计38963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某、常某一名下银行存款38963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鱼 跃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史育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