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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鲁国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国庆(曾用名鲁建国),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镇康县人,户籍地镇康县,现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镇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诚、被告人鲁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鲁国庆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镇康县勐捧镇勐捧街驶往龙塘组,当由勐捧街进入龙塘组路口时,撞倒并辗压横穿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徐某,致使徐某当场死亡。经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国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国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镇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鲁国庆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见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国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国庆认为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及被告人鲁国庆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其提出可以对被告人鲁国庆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鲁国庆认为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奕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宗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