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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加岗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加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686号罪犯王加岗,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加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5年8月13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对罪犯王加岗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加岗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加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岗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兑现表扬奖励三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泽宇书 记 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