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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与李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李彦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000号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场部新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5643598955。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军,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热力公司)与被告李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振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被告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振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6712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利息5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振热力公司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6712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6512元;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利息556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四个供热季内,原告向被告使用的位于新湖X室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供热期间至今被告李彦军一直未支付该费用,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彦军承认原告新湖新振热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彦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6512元、利息500元,合计7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