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耿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勇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勇,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耿勇先后三次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朱某某经营的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兴旺粮油商店,购买印有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粉碎洗涤盐100包,分别销售给扶余市弓棚子镇各村村民食用。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该粉碎洗涤盐碘含量为零。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耿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并有鉴定意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非碘盐并于碘缺乏地区销售,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耿勇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朱某某经营的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兴旺粮油商店,购买印有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粉碎洗涤盐100包,并且明知不能保证其产品合格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给扶余市弓棚子镇各村村民食用,销售80包,获利1000元。扶余市盐业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查扣了被告人耿勇尚未销售的“粉碎洗涤盐”20包。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该粉碎洗涤盐碘含量为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勇供述,2016年1月份左右,我联系到双城兴旺油盐商店卖盐的,每袋粉碎洗涤盐60元,我三次共进货100袋中盐牌粉碎洗涤盐,每大包卖70元钱,现在家中还剩下十几包,被盐业扣押了。我把盐卖给弓棚子镇内各个村屯。我用箱货车在各村屯卖货,我没有营业执照,我到扶余市盐业进货都说别的商店的名字,我在双城进的盐我不敢保证真假,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识。当庭供述,卖非碘盐获利1000元。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城经营兴旺粮油粮店,经营两种盐,一种是粉碎洗涤盐,一种是海澡碘盐,你们给我看耿勇的照片,我记不清他是否在我这进货了,我手机中存有吉林小耿,在两个月前到我商店买的粉碎洗涤盐,卖给他的价格我不记得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我们屯子来一辆箱货车卖米油盐等,我买一大包盐,我付70元给这个男的了,一大包有40小包,5月份盐业来我家调查看见我家的盐不是含碘的,给收走了,你们给我看照片里的这个男的就是卖给我盐的人。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我们屯子来一辆箱货车,我在这个箱货车上花70元买一大包粉碎洗涤盐,5月份盐业我来家调查我家的盐不是好盐,剩下的盐被没收了。你们给我看的照片上的男的,就是卖盐给我的人。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在耿勇那买过澳洲天然海盐,还有海藻盐。6、取证物品清单、勘查笔录,证明在于某某、赵某某家分别提取20袋,每袋500克粉碎洗涤盐为非碘盐。7、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四份,证明于某某、赵某某、耿勇家粉碎洗涤盐为非碘盐,该产品按GB26878-2011GB5461-2000标准检验不合格。8、吉林省地方病第二防治研究所出具的吉林省外环境碘水平调查,证明全省9个市(州)60个县(市区)外环境均存在碘缺乏,受碘缺乏危害人群相当于全省人口总数,所以全省居民(除甲亢患者)均应食用碘盐。9、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函,证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0、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记载耿勇未销售的粉碎洗涤盐20件(每件20公斤)在扶余市盐业管理局库房存放。11、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7月18日将被告人耿勇传唤到公安局。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耿勇身份信息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综上证据,被告人耿勇对其销售非碘盐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及检验报告予以佐证,据此,被告人耿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碘缺乏地区销售非碘盐,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供认犯罪事实,考虑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000元,应予以追缴。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耿勇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勇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三、扶余市盐业管理局库房存放的从被告人耿勇处扣押的粉碎洗涤盐20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