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1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翔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916号原告: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花溪碧桂园一期建设项目一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宏,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97774,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97325,一般代理。被告:刘翔,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碧桂园房开公司与被告刘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编号为HXEQ-YDGG-04H-DS-1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7023元(按照总房价15%赔偿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花溪碧桂园第4栋1-8号商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商品房价款及相应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商品房交接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房屋总价为91349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456746元,后原告通过《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前付清二期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余款。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减少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翔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HXEQ-YDGG-04H-DS-1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出卖人开发的碧桂园二期伊顿公馆项目第4栋1层8号房。二、建筑面积为72.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9.6平方米。三、该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124.89元,总价款为913492元。四、买受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9月4日前分期支付房款。预付款456746元,第二期楼款456746元须在2016年9月4日前付清。五、逾期付款在90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六、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及补充,其中将逾期超过9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商品房总房价。同日,原告还通过《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被告需在2016年9月4日前付清二期楼款4567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首期房款456746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在开庭前付清第二期房款,但未支付相关违约金,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开庭前已经付清第二期楼款,原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