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兴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洲,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灵璧县。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0723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兴洲与张兴伟、马小伟、侯峰(已判刑)等人在武义县城宝塔路盛武肥牛三楼222包厢吃完夜宵后,张兴洲、马某等人在三楼电梯处与施某1、刘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张兴洲用匕首将施某1腹部捅伤。之后张兴洲、马某等人从停车场的车内拿来砍刀返回三楼并挥砍由刘某1顶住的805包厢门,造成被害人刘某1手臂、腰部多处被刀捅伤。马某等人在逃离过程中,又将被害人黄某停在盛武肥牛店门口的牌照为浙G×××××宝马牌轿车砍毁。经鉴定,被害人施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砍毁的宝马牌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5506元,被砍毁的包厢门的损失价格为158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兴洲与被害人施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兴洲一次性赔偿施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施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兴洲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兴洲有期徒刑三年。张兴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张兴洲系防卫过当,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判处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兴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施某2、刘某1、陆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侯某、马某、叶某、刘某2、吉某,4、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兴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兴洲系在互殴过程中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施某1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洲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张兴洲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兴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