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孔维银与陈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银,陈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46号原告:孔维银,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林,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孔维银诉被告陈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和2007年6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推拖,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光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期间先后三次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3月22日借款12400元,后借款10000元,2007年6月21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62400元。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400元的借条;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中注明了第二次所借10000元的借条作废,即该借条包含了第二次所借的1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维银借款624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陈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