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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苑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苑景伟,宁波信立德家具有限公司,罗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初404号原告: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4EL0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琪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延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9024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福源。被告:苑景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宁波信立德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4EJ4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苑景刚。被告:罗艳飞,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居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苑景伟、宁波信立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德公司)、罗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中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延飞,被告苑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苑公司、信立德公司、罗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中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7661元(按已经完成的订单总金额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景苑公司承担;3.被告苑景伟、信立德公司、罗艳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琪琪与被告景苑公司系买卖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陈琪琪向被告景苑公司订购系列产品,陈琪琪自订单下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景苑公司,在被告景苑公司完成订单并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景苑公司未按陈琪琪要求时间交货,应每天承担此批货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琪琪自2016年3月4日起累计向被告景苑公司下达订单12份,涉及金额2190630元。陈琪琪实际支付的款项累计达162727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苑景伟(被告景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系其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苑景伟愿意承担该笔买卖合同的全部责任并愿意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按被告苑景伟要求,2016年6月22、23日,原告与被告信立德公司签订两份附加合同,双方对被告景苑公司、信立德公司的责任作了细化约定,其后,被告苑景伟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合作补充说明,承诺对被告景苑公司、信立德公司、罗艳飞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负全部责任。之后,被告信立德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将原告之前下单产品全部结束。但被告所有订单均超出合同约定,经对账,陈琪琪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592202元,故四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金477661元。被告苑景伟作为被告景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被告景苑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被告罗艳飞作为被告信立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滥用被告信立德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四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且被告苑景伟、罗艳飞共同参与被告景苑公司、信立德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苑景伟对上述三被告的行为愿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被告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共计477661元,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悦中居公司当庭自认其起诉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其法定代表人陈琪琪与被告景苑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但原告悦中居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之后其并未与被告景苑公司就《订货合同》主体变更之事达成一致。原告所称按被告苑景伟要求,原告与被告信立德公司签订《订货附加合同》、《附加协议》,双方对被告景苑公司、信立德公司的责任作了细化约定,但上述两份文件并未提及《订货合同》的相关内容,亦未提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接,结合上述两份文件及款项往来记录等,原告合作的对象均为被告信立德公司,并未与被告景苑公司再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就《订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并非《订货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以该《订货合同》的约定来起诉四被告违约,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65元,退回原告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宁波悦中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薇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徐军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马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