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跃东与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跃东,李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974号原告:毛跃东,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霞,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李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毛跃东与被告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方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用于经营,租期5年。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房合同》,并签订《厂房租赁解除合同》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后退还时间到期,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予退还。被告李强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厂房租赁解除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厂房租赁解除合同》及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的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用于经营,租期5年。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房合同》,并签订《厂房租赁解除合同》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事后,原告催收退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厂房租赁解除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租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明,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跃东租金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