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凡清与宋存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清,宋存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105号原告:孔凡清,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宋存贵,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孔凡清与被告宋存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清,被告宋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租金2400元;2.判令被告恢复稻田原样,保证能种上稻谷,否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宋存贵与我协商,要求租用我家位于大凹子的承包地栽种韭菜,我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将稻田1.2亩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将自家承包地租给被告,每亩租金为每年2000元;租期4年,自2013年(大春收完)至2017年大春收完。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都如期将租金交给我。2015年4月份,村民王永云告诉我“被告把我的土地转租给虹溪人种韭菜”,我去找他要求其不租就把田退还给我,但他告诉我合同还没有到期,不同意将土地退还,2016年3月份,被告交给我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2400元,我也就没有制止他转租。现被告未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我多次讨要,并向村委会、弥阳司法所反映请求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存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7年春节以后,已经委托其亲戚告知原告要求将翻整好的农田退还,所以不应再支付最后一年的租金及稻田恢复费。其在干沟哨村、××村共租土地30多亩,在向其他村民要求提前将土地退还,他们都同意接收,并已在接收的土地上栽种了两拨农作物。本院认为:被告宋存贵承认原告孔凡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孔凡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向其他村民租赁的农田均已退还,其他村民未提异议,均已接收了被告退还的农田,原告未接收农田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止。诉讼中,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该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租期继续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而被告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此,被告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农田租金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租赁期限届满时由其将农田翻整后退还或者支付恢复稻田费用1000元,因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农田翻整事项,其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凡清与被告宋存贵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宋存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凡清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农田租金2400元。三、驳回原告孔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孔凡清负担7元,由被告宋存贵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