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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烈元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烈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烈元,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景德镇市,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昌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烈元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江烈元散步至昌江区茶山路一麻将馆内,遇到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江烈元在麻将馆与被害人黄某1交谈时发现黄某1智力有问题(经景德镇市昌南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卫能力),后被告人江烈元以送黄某1回家为由和其一起离开麻将馆。在回家路上被告人江烈元以给黄某1玩平板电脑为由将黄某1骗至其昌江区凤凰山4路21号的家中,并把黄某1单独带到其个人居住的卧室内。被告人江烈元在其房间里诱骗黄某1将衣服脱光,并且抚摸黄某1胸部、阴部,后试图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遭到黄某1反抗并由于害怕等原因,被告人江烈元遂放弃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烈元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人王某、黄某3、赵某证言、当事人互相辨认笔录、提取内裤、电热毯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残疾人证、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常住人口详细、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烈元违背妇女意志,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烈元在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反抗后由于害怕,自动放弃强奸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江烈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江烈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烈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安稷审 判 员  刘金和人民陪审员  姚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根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