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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安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安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117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龚安莉,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龚莉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龚安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指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宋宇强与黄欢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是基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宋宇强、黄欢的户籍所在地分××为南昌市西湖区、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选择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上述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无法律依据。另本案涉及的两个诉讼请求,其中一个因涉及不动产属专属管辖,本案诉争的不动产在一审法院管辖行政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系本案不动产专属管辖法院,且黄欢的户籍所在地也在一审法院管辖行政辖区范围内,由一审法院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之前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撤诉后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标准不一。本院认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龚安莉起诉确认宋宇强与黄欢的婚姻关系无效一案(以下简称另案),判决宋宇强与黄欢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婚姻关系无效。现上诉人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宋宇强与黄欢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判决江西省九江市满庭春MOMA16栋1504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黄欢折价补偿给上诉人龚安莉和宋宇强及二分之一的购房出资款由黄欢返还给龚安莉和宋宇强。本案与另案属于不同的诉,本案龚安莉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龚安莉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龚安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另案相关联,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