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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香玲、金新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香玲,金新庚,金彤彤,金永奇,何彬,张建伟,马国选,丹献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1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马香玲,女,1979年8月18日生,回族,住方城县,系借款人金永涛配偶。被告:金新庚,男,2008年7月22日生,回族,住方城县,系借款人金永涛之子。被告:金彤彤,女,2004年5月2日生,回族,住方城县,系借款人金永涛之女。被告金新庚、金彤彤的法定代理人:马香玲,女,1979年8月18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券桥乡十二里河村***号附*号,系被告金新庚、金彤彤母亲。被告马香玲、金新庚、金彤彤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永奇,男,1972年3月29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何彬,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委托代理人:石建生,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在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吴松,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选,男,1958年7月17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丹献廷,男,1974年11月25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农信社)与被告马香玲、金新庚、金彤彤、金永奇、何彬、张建伟、马国选、丹献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马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金新庚、金彤彤的法定代理人马香玲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何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生、被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金永奇、马国选、丹献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金永涛由被告金永奇、何彬、张建伟、马国选、丹献廷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金永涛已付清。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金永涛死亡,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香玲(金永涛的妻子)、金永涛之子金新庚、金永涛之女金彤彤、金永奇、何彬、张建伟、马国选、丹献廷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28元(算至2015年5月4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八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存款凭条;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款签字的影像资料;6、金永涛和马香玲的结婚证;7、金永涛开办杨集永涛石子购销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8、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马香玲辩称:该笔借款马香玲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此笔借款当时金永涛是干什么用的,此借款20万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金永涛在死亡之后,并没有在家中留下什么财产,马香玲也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综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永奇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贷款手续,所以不愿意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彬辩称: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上的签字何彬并不知情,何彬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伟辩称:张建伟的担保不成立,在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本人所签所摁,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国选辩称:签字的时候就不知道是用于贷款,所以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献廷辩称:签字的时候就不知道是用于贷款,所以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香玲、金永奇、何彬、张建伟、马国选、丹献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永涛系被告马香玲丈夫,于2015年2月19日去世。金永涛生前于2014年4月28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圆。同日,被告金永奇、何彬、张建伟、丹献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013年3月29日,金永涛的妻子被告马香玲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与金永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4月28日,金永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为9.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永奇、何彬、张建伟、丹献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金永涛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金永奇、何彬、张建伟、丹献廷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金永涛,账号为02×××75-101账户内。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金永涛已付清。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金永涛死亡,借款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催要被告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香玲(金永涛的妻子)、金永涛之子金新庚、金永涛之女金彤彤、金永奇、何彬、张建伟、马国选、丹献廷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28元(算至2015年5月4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八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方农信社庭前自愿撤回要求金永涛子女金新庚、金彤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又查明,被告张建伟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建伟”的签名和指印进行文检鉴定,2017年6月20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不具鉴定第46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建伟”的指印色料不均匀,纹线模糊,无法判断指印种类及获得足够高质量的细节特征,故不具备鉴定条件。2017年6月2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7]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建伟”的签名与张建伟笔迹实验样本上的“张建伟”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费用4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金永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借款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金永涛生前在原告处借款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在金永涛去世后,因被告马香玲作为金永涛配偶,在与金永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金永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马香玲对金永涛生前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付偿还责任。原告方农信社在庭审前自愿撤回要求金永涛子女金新庚、金彤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文书)。庭审中,被告马香玲虽然提出原告出示证据中涉及金永涛的签名及指印不是金永涛本人所为,但在本院向其释明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及不鉴定的不利后果后,被告马香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原告方农信社提供证据中涉及金永涛的签名及指印系金永涛本人所为。被告金永奇、何彬、丹献廷因在最高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金永奇、何彬、丹献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4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建伟”的签名和指印进行文检鉴定,经过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4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建伟”的签名与张建伟笔迹实验样本上的“张建伟”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原告方农信社对以上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向其释明重新鉴定的权利及不鉴定的不利后果后,原告方农信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原告方农信社认可以上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2013年4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显示有被告马国选,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6‰(月利率);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永奇、何彬、丹献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马香玲、金永奇、何彬、丹献廷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