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晨与张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张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620号原告:杨晨,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芝(系原告之母),女,宁河区芦台镇小薄中学教师,住宁河区。被告:张业,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晨与被告张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芝,被告张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电动车损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万元;2、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93.15元、误工费30894.65元(114.85元/天×269天)、护理费17970.02元(528.53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宁河贸易开发区贸兴道与××交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张业驾驶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碰,汽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车身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韧带、半月板、肌腹损伤及关节腔积液,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业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原告杨晨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宁河贸易开发区贸兴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交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张业驾驶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发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原告杨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杨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张业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业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3、矫形器票、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总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2、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韧带、半月板、肌腹损伤及关节腔积液;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擦伤,右顶部头皮挫伤;4、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加强营养及休假至2017年8月1日。4、天津市××区芦台镇董庄教育组关于护理人张秀芝的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旨在证明,护理人张秀芝月工资15856.11元。张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正常理赔以后医疗费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是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审核驾驶员张业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没有醉酒、吸毒等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中矫形器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因该诊断证明8份编号相连,且字体清楚程度和形成时间是相同的,认为是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在同一时间由医院开出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每月复查记录,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269天不认可,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10.2.13(a)项下标准误工期为90至150天,结合原告伤情,我方认为不应超过90天。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护理人张秀芝并未提供其教师资格证,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在原告事故发生前后均有工资收入,即便其真实护理伤者,因其事业单位工作性质,其收入并未减少,所以对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供损失照片。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查,原告之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够伤残。本院认为,张业、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杨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业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晨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业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晨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业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业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21321.1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将复印费22元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妥,已扣除。矫形器属治疗辅助器具,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893.15元,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准;2016年11月4日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7年8月1日,此间共271天,原告为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韧带、半月板、肌腹损伤及关节腔积液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骨折误工120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12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269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4.85元/天计算得当,原告的误工费为13782元。被告平安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按GA/T1193/2014评定规范第10.2.13(a)项下标准误工期为90至150天计算,并认为误工期不应超过9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韧带、半月板、肌腹损伤及关节腔积液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骨折护理30-90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期34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张秀芝月工资15856.11元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秀芝税收完税证明看,没有扣除护理人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月工资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确需要护理,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04.90元;原告住院18天,对原告要求计算19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为右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膝关节复合伤并韧带、半月板、肌腹损伤及关节腔积液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骨折予以60-90天的规定,酌定计算6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8天,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不构成伤残级,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业提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晨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3904.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86.90元。以上两项共计27886.90元。二、被告张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晨复印费22元、医疗费108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715.15元的60%,即9429.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