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李长宏、沈阳医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李长宏,沈阳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63号原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朝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平,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下简称六局,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杭,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长宏,男,1967年4月8日,汉族,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医学院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二)被告:沈阳医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三)法定代表人:肖纯凌,职务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旗,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李长宏、沈阳医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瑛、人民陪审员李卿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平,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杭、被告李长宏、被告沈阳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其中:应付至95%的工程款274,592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5%的质保金21,568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5894.24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二作为中建六局沈阳医学院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就被告三的文体馆屋面防水工程签署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46号。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一的项目部,承包方为原告;施工部位为“文体馆钢结构平屋面及四周天沟”;合同固定单价为128.00元/平米,暂定施工面积为3000平米,暂定工程总价为384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量以“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到总额的80%,本防水工程验收之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于两年后支付”。原告于2012年7月末,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370平方米,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且至今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28.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313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5年2月6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15200元和20000元两笔工程款,该两笔工程款均是被告一委托沈阳九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原告应被告二的要求,给被告一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016年,原告又多次催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所请。被告李长宏辩称,我们确认面积的前提是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利息及诉讼的情况下,减去150平方米,即面积按3230平方米计算。被告六局辩称,同意李长宏意见。被告医学院辩称,我们不清楚,我们只对六局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中建六局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李长宏与原告就被告沈阳医学院文体馆屋面防水工程签署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46号沈阳医学院文体馆,施工工期15天;施工部位为“文体馆钢结构平屋面及四周天沟”;施工单价128.00元/平米,暂定施工面积3000平米,暂定工程总价384000元;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到总额的80%,本防水工程验收之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5%质保金于两年后支付”。原告的施工项目随被告六局承包的被告医学院的整体工程于2013年6月验收,质保金的返款日为2015年8月1日。被告六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00元,原告向被告六局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六局就实际施工面积达成一致意见,按3230平方米结算,现六局尚欠原告工程款278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局签订的被告沈阳医学院文体馆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六局将其承包的沈阳医学院文体馆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六局之间因转包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生效,不可追溯到工程的总发包人被告医学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医学院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宏承担债务的给付责任,因李长宏是被告六局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的此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六局承担债务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六局没有如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点,经争得原告同意,全部按工程质保金到期之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27824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78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8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