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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志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雄,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桃源县,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梁志雄在本区市桥街工业路乘坐番12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本区桥南街桥南路南区市场附近时,被告人梁志雄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盗去被害人朱某酷派牌手机1台、被害人韩某魅族牌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580元)。随后,被告人梁志雄立即下车,在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依法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韩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穗番价认定[2017]440、4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对赃物辨认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梁志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志雄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志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