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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52号原告:肖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杜某1,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杜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杜某4由原告抚养,杜某2、杜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6月相识,同年的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均属于再婚,我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一女孩杜某4(200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杜某1与前妻也生育一女孩杜某2(2010年4月23日出生),××××年××月××日我与被告又生育一女孩杜某3(现随被告杜某1父母生活),我们结婚时有三间平房,为经营超市2013年5、6月份在上面又增建一层。2017年4月5日被告杜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7年3个月,现在服刑期间。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感情,且被告所犯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请求。杜某1辩称:原告所说我们婚姻的形成和子女情况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房产是我家婚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我们购买家俱还欠10800元未偿还,我们开超市时还欠我姑姑杜艳丽20000元,这些债务应共同偿还。如果原告同意偿还欠款,不坚持分割房产,我也可以同意与其离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相识,同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肖某带女孩杜某4(200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杜某1与前妻生育女孩杜某2(2010年4月23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婚生生育一女孩杜某3,现随被告杜某1父母生活。2017年4月5��被告杜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3个月。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所犯罪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肖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非婚生女孩杜某4,杜某2、杜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共同债务有购家俱欠款10800元,借杜艳丽现金20000元,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夫妻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感情,尤其是被告杜某1犯强奸罪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再婚前所生育女孩应由其本人各自抚养为宜,原、被告再婚后所生女孩杜某3,因原告肖某不同意抚养,起诉前婚生女孩杜某3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应由被告杜某1抚养为宜,但原告肖某应依法承担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肖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建一层的房屋,固被告杜某1辩称是婚前所建,原告肖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系二人婚后用共同财产所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一套家俱,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开超市期间借杜艳丽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已依法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杜某1离婚的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二、非婚生女孩杜某4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本人承担;非婚生女孩杜某2及婚生女孩杜某3均由被告杜某1抚养,在杜某1服刑期间暂由其父母代养,原告肖某每年承担杜某3的抚养费(11696.7425%1年)=2924.18元,直到小孩满十八岁为止,此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支付完毕;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套家俱,归被告杜某1所有,所欠购家俱债务10800元,由被告杜某1负责偿还;共同借款2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员张文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