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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樟树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赣098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樟树市赣江堤岸上,趁人不备将一头拴在赣江堤坝下面吃草的水牛牵走。失主顾某沿途追赶约一公里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2、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从樟树火车站东站步行回家,行至水库边上的山路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偷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8元。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某趁失主唐某家里无人之机,将其家中的5只土鸡偷走。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胡某、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张某、杨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外,对原判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过重可言,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作锡审判员  李湘宜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