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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被告孙国政、王小七、王旭东、杨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孙国政,王小七,王旭东,杨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349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胡奎,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政,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小七,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旭东,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菊香,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下称狸桥农商行)与被告孙国政、王小七、王旭东、杨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胡奎、许志梅,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政、王小七、杨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国政、王小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贷款年利率11.1930%,逾期加收50%罚息);2、若被告孙国政、王小七不能偿还借款,要求对被告王旭东、杨菊香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孙国政、王小七因造船需要资金以王旭东、杨菊香在宣州区水阳镇阳江村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000149**号)作抵押,约定2016年11月12日归还,按月结息,年利率11.1930%,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余欠本息未给付。王旭东辩称,孙国政还有资产,先以他的资产进行偿还。孙国政、王小七、杨菊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孙国政、王小七、杨菊香未到庭质证、未举证,王旭东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孙国政因造船需要资金以王旭东、杨菊香在宣州区水阳镇阳江村房产作抵押向狸桥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经狸桥农商行审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王旭东与狸桥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旭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水阳镇阳江村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王小七在《授权及承诺书》上签字知晓、同意上述《借款合同》。2016年11月14日狸桥农商行向孙国政发放借款400万元,后孙国政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孙国政、王旭东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孙国政、王旭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孙国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旭东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房产属王旭东、杨菊香共同所有,狸桥农商行要求对王旭东、杨菊香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七知晓、同意上述借款的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旭东辩称孙国政有资金,但仍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狸桥农商行各项诉请予以支持。孙国政、王小七、杨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政、王小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400万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1.1930%计算利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二、若被告孙国政、王小七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王旭东、杨菊香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水阳镇阳江村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000149**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450元,减半收取22225元,由被告孙国政、王小七、王旭东、杨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