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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自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自强,曾用名胡杰,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自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自强系吸毒人员。2017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胡自强在乐山市市中区顺丰商务酒店3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梁某(已行政处罚)、廖某某(已行政处罚)、徐某某(已行政处罚)、毛某(已行政处罚)、王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胡自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胡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乐山市市中区顺丰商务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人许某、李某、梁某、廖某某、徐某某、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冰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胡自强的供述;顺丰酒店录像、讯问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自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自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